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V-113-補-729-202501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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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被 告 劉惠雀 王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原告主張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事件,被告劉惠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 息。原告以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 定之58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 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王金雄對被告劉惠雀之585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劉惠雀訴請確認與被告 王金雄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467號鑑 估價格合計為688萬【計算式:土地208萬元+建物480萬元=688萬 元】,高於擔保債權額58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58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屏東市 勝興 58 39,544 10萬分之56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屏登字第0706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2日 權利人:王金雄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5萬元 清償日期:民國117年5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惠雀,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 設定義務人:劉惠雀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 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182 屏東縣○○市○○段00地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4層 4層樓:105.8 合計:105.8 陽台15.14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屏登字第0706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2日 權利人:王金雄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5萬元 清償日期:民國117年5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惠雀,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 設定義務人:劉惠雀 屏東市○○○路0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