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V-113-補-740-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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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呂文良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呂秀芳 呂英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明 見畜牧場(登記證號:83年農畜牧字第02874號,下稱系爭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管理員變更登記為原告。㈡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之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上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8萬5,2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63萬5,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43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現值/建物現值 (新台幣) 1 玉水段199地號土地 3,423 2,000元 684萬6,000元 2 玉水段200地號土地 3,397 2,000元 679萬4,000元 3 玉水段325建號建物 88萬1,000元 4 玉水段361建號建物 46萬4,200元 合計 1,498萬5,200元 土地部分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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