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DV-113-補-742-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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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利松珠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英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0,150 元【計算式:(984+23)×2,900元×1/2=1,460,1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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