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V-113-補-74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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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確認債權無請求權之金額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被告亦無從為防禦或答辯。茲限期命原告補正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請列明計算式),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附件及證物等)至院。 三、原告應提出陳忠義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查明其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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