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V-113-補-750-20241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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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卓春來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吳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間買賣系爭土地約定之價金250萬元,足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與上開買賣價金相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 二、原告應提出最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 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本件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707.12 1537/12288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09.72 1/3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820.08 1/1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47.37 1/1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882.25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