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V-113-補-754-20241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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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張玲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為機關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書狀內記載其法定 代理人。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內記載被告為「屏東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正確名稱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亦未於訴狀簽名或蓋章,並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