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V-113-補-761-202412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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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胡瑞光 蔡秋芳 賴順生 胡瑞源 胡志山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福財之繼承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本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貳厘,換算後即193.98平方公尺(計算式:2×29.34×3.3058=193.98,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系爭土地地價計算,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3,064,88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193.98㎡=0000000元)核定之;備位聲明係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而系爭地上權租金係依照契約約定,惟本件並無契約可資審酌,爰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80元之百分之10,乘以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193.98平方公尺,視為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則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721,606元(計算式:2480元×10%×193.98㎡×15年=72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21,606元核定之。又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屬相互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4,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原告已繳納7,930元,尚應補繳23,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胡福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後,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