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V-113-補-76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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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 告 黃秋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485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惟該項後段是否漏未載明每月租金若干元或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等節,聲明似有不完整,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所載,似均以「鼎鑫綠能事業有限公司」為乙方或收件人,原告究係欲對被告徐國盛請求,抑或鼎鑫綠能事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許哲華等人請求,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陳明及更正之。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含證據及附件),並按更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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