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V-113-補-773-202501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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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 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00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 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利 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3,232元(計算式:80000+281499+ 41733=403232,利息之計算如附表),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標的物為原告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 權39萬850元,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被告 之債權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9萬8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78,164元 92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95% (18+19/365) 281,499元 2 利息 78,164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原告起訴前1日)止 16% (3+123/365) 4,1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