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V-113-補-782-202412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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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劉月華 被 告 傅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案號: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已繳納500元,尚須補繳12,380元【計算式:12,880元-500元=12,380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含證據)之準備書狀一 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寄送予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