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V-113-補-784-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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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潘志鴻 被 告 曾珈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及確認利息、違約金於超過週年利率6%部分不存在 等語。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 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之違約金,則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2月10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7萬5,310元【計算式:320萬元×(1+2 59/365)×16%=87萬5,310,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金額為19 6萬9,447元【計算式:320萬元×(1+259/365)×36%=196萬9,4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利息應減為32萬8,241元【計 算式:320萬元×(1+259/365)×6%=32萬8,2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違約金應酌減為32萬8,241元【計算式:320萬元×(1+259 /365)×6%=32萬8,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確認上開 金額間之差額218萬8,275元【計算式:875,310元+1,969,447元- 328,241元-328,241元=2,188,275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8,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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