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V-113-補-79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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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蘇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裁判費之徵收,不因起訴或 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 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以起訴 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萬元(計算式:2800×3679.02×1300 00/367902=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萬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 請一併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含地號全部 、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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