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V-113-補-799-20250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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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許美英 被 告 許美昭 許家榛 許美燕 許丁仕 許朝鈞 陳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 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9萬2,623 元【計算式:288、289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3,774 平方公尺+3,4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15-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 現值3,800元×7,2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7,792,6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8,2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 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並請陳 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周圍道路 標示、使用現況與照片。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無關可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