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V-113-補-804-202501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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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黃菊妹 被 告 陳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陳鳳賢應將坐落於 縣 鎮 段○ 地號土地並返還於原告」等語,並 未載明上開請求之土地地號、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及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即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等,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先自行暫估上開遭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若干平方公尺),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另於事實理由記載「陳有展祭祀公業土地未經開會派下員所有人同意私自變更為私人土地請法院做主」等語,亦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或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若有不明暸之處,可向本院訴訟輔導科諮詢)。且該土地若為陳有展祭祀公業所有,應一併陳明陳有展祭祀公業之相關登暨資料(如祭祀公業設立所在地、管理人、規約、派下員名冊、有無依祭祀公業條例向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等)、原告得代理陳有展祭祀公業之法律依據。 三、原告應查報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體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及歷年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