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V-113-補-804-20250326-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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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黃菊妹 被 告 陳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2.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核定之,參酌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6,000元【計算式:2,500×2,342.40=5,85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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