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V-113-補-806-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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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葉媛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管平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地上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號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87,802元【計算式:3,044.74×2,300+2,112,900+272,000=9,387,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961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1,288元,尚應補繳2,6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張管平(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可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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