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補-811-202412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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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912、913地號面積各為287.88、675.44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又於民國113年1月912、913地號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48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173元【計算式:(287.88×2100+675.44×480)×2/3=619,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請依抵押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