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親-2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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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乙○○ 丁○○ 大陸地區人民, 住大陸地區貴州省平塘縣○○鎮○○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大陸地區人民,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非其 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為憑,是本件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甲○○為 其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於民國112年3月1日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出生(護照號碼:MM0000000),且受被告乙○○撫育。丙○○於107年3月30日與大陸籍之被告丁○○結婚,嗣於112年9月1日調解離婚,被告乙○○及丙○○於112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欲將原告甲○○帶回台灣辦理戶籍登記,惟內政部移民署表示,被告甲○○為其母丙○○於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雖被告乙○○已提出出生醫學證明,惟依我國法律,仍無法認定被告乙○○為原告甲○○之生父,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甲○○非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及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存在,始得准予原告甲○○入境,原告乙○○始得辦理戶籍登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生父,為內政部移民署所否認,致無法辦理原告來臺定居事宜,則原告及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親子間之權利義務遭受侵害,原告對被告乙○○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得將親子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加以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又原告之母丙○○長期未與前夫被告丁○○同住,並無同居之事實,原告之生父為乙○○,且自丙○○懷孕期間,被告乙○○與丙○○同住並照料丙○○及胎兒,原告出生後,被告乙○○亦持續撫育原告,被告乙○○確有認領之意思及撫育的事實,已發生認領之效力,且原告與被告乙○○間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1065條第1項、第106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為內政部移民署所否認,致無法辦理原告來臺定居事宜,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起訴確認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影本、貴州省平塘人民法院(2023)黔2727民初1469號民事調解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出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簿影本、(2023)粵莞東部證字19801、2269、252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南核字第096125、016077、016081號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甲○○與被告乙○○進行親子鑑定結論:「⒈不能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6677.43622;亦即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6677.0000000000倍。⒊也就是說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乙○○是林品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第41至42頁),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自足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丁○○之子女,真實可信。原告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雖在其母丙○○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實際上與被告丁○○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甲○○非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甲○○既非其母自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且依前開 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具有真實上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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