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V-113-親-26-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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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原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丁○○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之推定父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生母則為台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設籍於臺灣地區,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丁○○二人之母親蔡秀雲,於民國 91年6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結婚,並於91年7月3日登蔡秀雲嗣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丁○○,被告甲○經婚生推定為原告戊○○、丁○○兩人之父親,然因蔡秀雲與被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被告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為虛結婚登記,被告甲○亦於95年7月11日因逾期停留行方不明為警查獲後,遭遣送出境迄至105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時,均未再入境台灣地區,其與蔡秀雲之婚姻登記,亦於105年5月3日遭撤銷登記,足徵蔡秀雲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戊○○、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丁○○,均非受胎自被告甲○。嗣蔡秀雲於112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原告2人,其2人生父非被告甲○,而係另一被告丙○○,且於蔡秀雲逝世後,被告丙○○亦將原告2人接回同住,是為確認原告2人之真實生父為何人,爰依法提出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生父為 被告丙○○,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登記其父為被告甲○,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等生父為被告丙○○,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婚生子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事實,並經本院函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為親緣鑑定,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13年8月13日函覆本院。查上開鑑定報告記載:「丙○○與丁○○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30855.1476,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其親子關係。」;「丙○○與戊○○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48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被告丙○○則到庭陳稱沒有意見,是原告主張其經生母於112年8月20日病逝前告知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丙○○之子等節,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其等與被告甲○無真實血緣關係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請求確認其非生母蔡秀雲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丙○○間存在親子關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雖有所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2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渠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均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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