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V-113-親-27-2024111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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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前列丙○○、乙○○共同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 主 文 確認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丁○○自被告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丙○○、乙○○(年籍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母丁○○於民國00年間與被告結婚,嗣於00年0月0日離婚,而原告二人分別係於00年0月00日、00年00月0日出生,即原告二人之受胎期間均係在母親丁○○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二人自出生時起均與母親丁○○同住在○○,從未見過被告,僅知悉母親與被告在渠等幼年時離婚,而原告二人係於112年12月間,收到被告向渠二人提出給付扶養費聲請案之開庭通知(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母親告知其與被告自00年起即已分居未共同生活,原告二人非被告親生子女,斯時原告二人始知悉被告並非渠等生父,且113年0月0日給付扶養費案之調解程序中,被告亦提及原告二人非其親生子女等語,故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提出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到庭陳述無意見。 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丙○○、乙○○之母丁○○與被告甲○○於00年 間結婚,丁○○與被告於婚姻期間,與訴外人不詳姓名之男子往來並自其受胎懷孕,原告二人分別係於00年0月00日、00年00月0日出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00年至00年0月0日離婚,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丙○○、乙○○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查詢資料為證(院卷第19、25-27頁),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又主張原告2人與甲○○無血緣關係乙節,亦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基因檢測報告附卷可稽(院卷第61-75頁)。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結論略以:「甲○○與丙○○、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重複序列STR結果顯示,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080242E-31,親子關係概率值0.000000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11組基因位點不相符,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有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由此可證丙○○、乙○○非其生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實。 ㈢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11日鑑定後始知悉渠等非其生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未逾上開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末查,本件原告2人非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 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告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