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3-親-30-20241009-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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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丙○○ 住○○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之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前列乙○○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非其 原告乙○○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原為○○籍人士,於民國00年00月和被 告甲○○結婚,婚後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日育有長女丁○○、次女戊○○,後於000 年0月00日取得我國國籍。因被告甲○○於婚後沒多久即無業,雙方多次為此發生爭吵,後兩人決定於 000年0月左右分居,再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乙○○之受胎期間雖在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丙○○依法應推定為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丙○○確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確認原告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特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丙○○,原告丙○○於113年6月00日鑑定後始知悉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丙○○非其母即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原為○○籍人士,於00年00月和被告甲○○結婚,婚後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日育有長女丁○○、次女戊○○,後於000 年0月00日取得我國國籍。因被告甲○○於婚後沒多久即無業,雙方多次為此發生爭吵,後兩人決定於 000年0月左右分居,再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00年00月至000年0月00日離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丙○○,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丙○○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院卷第15-16、19-21頁),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又主張原告丙○○與甲○○無血緣關係乙節,亦據其提出○○○○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院卷第27-28頁)。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結論略以:「丙○○與甲○○之檢體,所分析的16基因定位點的結果中,共有8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由此可證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實。㈢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係於113年6月00日鑑定後始知悉伊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00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未逾上開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