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V-113-親-3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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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次結婚 ,於108年8月23日第一次協議離婚,又於108年11月28日第二次結婚,於109年5月19日第二次協議離婚。二人離婚前並無性行為,離婚後亦未曾同居,原告本不知有被告甲○○,於收受本院酌定監護人事件通知其於113年5月16日到場進行調解之文書時,始知悉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並於113年5月16日調解成立,協議由被告乙○○擔任被告甲○○之親權人。原告從不知悉被告甲○○為其親生兒子,2 人從未有接觸往來,更無撫養照顧之事實,全由被告乙○○扶養,被告乙○○亦曾當面承認被告甲○○非原告所生,原告與被告甲○○確無血緣關係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曾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因為工作關係及沒錢繳鑑定費用,所以還沒去做鑑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原告之 友丁○○到庭證述屬實。另本院曾於113年7月31日、10月25日、12月9日通知被告應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血及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惟被告並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受驗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法透過科學鑑定以比對原告與被告甲○○間血緣關係之有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以全辯論意旨及斟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收受本院酌定監護人事件通知其於113年5月16日到場進行調解之文書時,始知悉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於113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乙○○之行為及婚   生推定所造成,被告甲○○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   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較為公   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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