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無效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V-113-親-34-20241028-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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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住○○縣○○鎮○○路0之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對原告甲○○所為之認領行為無 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 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情,則兩造間於戶籍登記上因認領而成立之親子法律關係究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勢將影響兩造之身分關係,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甲○○與母乙○○同住,被告丙○○則居於○○市○○區 。而被告與原告之母間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惟於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因被告誤認原告為其子,故於00年00月00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頷登記。然而,原告並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傾聞兩造外貌體態、性情均相距甚遠,且經原告於000年間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應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鎮 。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無血緣關係,被告對原告所為認領行為無效等情,本院應審究該認領行為是否無效,茲論述如下:㈠原告甲○○與母乙○○同住,被告丙○○則居於○○市○○區。而被告與原告之母間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嗣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對原告甲○○所為之認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19頁),堪信為真正。㈡按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對原告甲○○所為之認領,惟其等間並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總醫院鑑定兩造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其結果為:「根據16組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即原告)與丁○○(即訴外人現為乙○○之夫)的親子關係」,有○○○○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院卷第21頁),足證原告之生父非被告,兩造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至為明確。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則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對原告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於00年00月00日對原告甲○○ 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