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V-113-親-3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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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雖於113年1月8日 被被告甲○○認領為親生兒子,然伊之生父另有其人,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所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其生母乙○○並未有婚姻關係存在,故原告出生為非婚生子女,堪予認定。則原告既未受婚生推定,其生父依民法第1065條認領非婚生子女發生親子關係者,自須父子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始足當之,否則縱然戶籍登記為父子,亦不發生親子關係。因此,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其父為被告,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造成親子間身分關係不明確,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再據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鑑定 結果:「送檢註明丙○○○、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等…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有該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足稽,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子,真實可信。是以,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父子之血緣關係,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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