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V-113-親-39-20250312-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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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與被告乙○○ 結婚,嗣於000年0月0日原告與被告乙○○協議離婚,000年0月00日被告甲○出生,因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認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女,000年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與被告乙○○結婚,000年0月00日被告甲○出生,因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嗣於000年0月0日原告與被告乙○○協議離婚,惟原告認甲○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戶籍上載明原告為其生父,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被告甲○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主張起訴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涉及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血統之確定、人倫之關係、子女及親生父之最佳利益,又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此等訴訟固未有時效或起訴期間之限制,惟法律除保護子女獲知血統來源外,亦應保護身分秩序之安定,且上開獲知血統來源之權利亦非絕對,於權利衡平之另一端尚有他人之權利應予保護,是法院於裁判時仍應顧及整體既有法秩序之維護,不應有所偏廢。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有法律上父母子女 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經查: ⒈原告僅單純否認親子親子關係存在,未有任何舉證。 ⒉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被告未到庭,亦未配合鑑定;本件原 告未有任何事證為佐,自難認原告有舉證證明。⒊立法者就親子關係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規範。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立法理由,於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固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惟為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民法關於親子關係既仍側重於法秩序之穩定,原告舉證之困難,自仍應由原告當事人自行承擔,以維身分秩序之安定。綜上,原告上開釋明顯有未足,原告徒以其母稱惟原告認甲○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為由,於別無其它積極證據下即請求命被告為親子血緣之鑑定,核屬證據摸索,基於親子關係穩定及被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保護,不得強制被告配合鑑定。原告雖請求命被告配合鑑定云云,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之立法意旨,本院已二次通知被告,被告不配合鑑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生子女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