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V-113-親-40-20241225-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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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再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親子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再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親生父親乙○○親子DNA鑑定,依聲請意旨 為確認與乙○○親子關係。然乙○○已於107年5月1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參,無從為起訴對象,原告聲請狀亦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適格被告之姓名、地址,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載明適格被告姓名、地址及適法聲明之書狀及繕本,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開庭調查曉諭補正事項後,原告亦表示無法補正在案,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