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V-113-親-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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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伍○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7月30日日出生,因原告之 生母與生父即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伍○和(下稱伍○和)未有婚姻至無法辦理戶政登記,但至出生至今都跟伍○和生活,彼此也都清楚雙方的關係。伍○和已於111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伍○和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丙○○之被繼承人伍○和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但無法辦理戶政登記等情,但無法辦理戶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戶籍登記攸關原告與伍○和間身分關係之明確,其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等權利義務關係,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揭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乙○○、丙○○經本院通知命限期配合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仍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此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見卷第73至75頁、第93至95頁),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伍○和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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