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V-113-訴聲-4-20241206-2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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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鄞啓東 相 對 人 王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6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撤銷贈與等事件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 相對人及第三人鄞啟民為被告,起訴請求鈞院准予撤銷鄞啟民與相對人間民國113年3月6日就附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等於113年3月27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應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鄞啟民;該案現正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查聲請人前已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另案民事訴訟(下稱前案)中,經鈞院認定就鄞啟民有新臺幣(下同)11,408,0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債權,而獲勝訴判決。詎鄞啟民竟於該前案113年4月30日宣判前,為圖脫產,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均無償贈與相對人且辦妥移轉登記,鄞啟民遂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聲請人前開債權。為免系爭土地再遭相對人移轉所有權衍生善意第三人以有對價或無償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爭議,並遂行鄞啟民前開脫產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規定,聲請本件請求鈞院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第3點揭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已指明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據該條第7項立法理由揭諸至明。 三、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項規定(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可知於該條項增訂前,實務上當事人係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於該條項增訂後,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於物權關係無訛。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鄞啟民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與鄞啟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相對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經核閱系爭訴訟卷證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此訴訟標的實質上仍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須登記,則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無不合,即應准許。 ㈡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 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而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參之聲請人於系爭訴訟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4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5,524,536元(4,467,362+4,755,495+1,544,280+4,757,399=15,524,536),可認相對人至少有此金額之系爭土地換價利益。又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約6年,據以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465萬元(15,524,536元×5%×6=4,657,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約465萬元),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金額以前開金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 酌定聲請人應提出擔保金465萬元後許可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2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4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