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3-訴-12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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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甲○○(原名黃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丙○○為被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與乙○○達成調解而撤回對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9頁),另追加起訴112年9月19日之侵權行為事實(詳下述),並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01、24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業據乙○○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89頁);至前揭訴之變更追加部分,所據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68 年3月17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於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9月19日7時許,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市○○街00000號之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於112年10月4日上午,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上某汽車旅館房間內,2人發生性行為;於112年10月(起訴狀誤載為11月)11日上午及13日(起訴狀誤載為12日)下午,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之愛之船汽車旅館房間內,2人發生性行為,共計4次。另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互傳曖昧訊息,甚裸露身體與乙○○進行LINE視訊通話。被告與乙○○所為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不法侵害伊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乙○○於112年10月11日及13日至汽 車旅館。且於112年10月4日被告與乙○○進入汽車旅館之車庫內,隨即離開,並未進入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另於112年9月19日,被告係遭乙○○違反意願而性侵,乙○○進而對被告拍攝裸照,脅迫被告需全裸與乙○○進行LINE視訊,因乙○○原任職於被告居住社區之管理員,對被告之家庭成員均清楚了解,並恐嚇被告,若不從,將對被告及其家人不利。是被告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與乙○○於68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嗣 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5號判決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並於理由認定:乙○○與被告多次外遇發生性行為,且傳簡訊內容涉及性器官及性行為等語,及被告傳送裸露上半身照片等情,認原告與乙○○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乙○○發生婚外情之行為等語。  ㈡乙○○於112年9月底前擔任被告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員,因而相 互結識,被告當時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與吳○穎於101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2年11月9日兩願離婚,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吳○穎行使及負擔。  ㈣吳○穎前對乙○○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52 號判決乙○○應賠償吳○穎40萬元本息等語,該判決理由認定:乙○○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破壞吳○穎與被告間夫妻關係忠誠、互信之基礎,堪認乙○○所為對吳○穎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  ㈤被告與乙○○於112年10月4日曾至屏東縣潮州鎮之愛之船汽車 旅館一樓車庫內。  ㈥被告於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乙○○互相以LINE 傳送訊息,被告並曾裸露上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  ㈦原告與乙○○於113年9月6日達成調解,同意拋棄對乙○○之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但不免除被告所應負之責任。  ㈧被告前以乙○○違反其意願,於112年9月19日7時許在址設屏東 縣○○市○○街00000號「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對其為性交乙節,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 ○之往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 ○之往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之上開往來行為已侵害 其配偶權及配偶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乙○○於112年10月4日、11日、13日至汽車旅館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乙○○手機與被告之LINE視訊畫面及對話紀錄、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對其於本件112年9至10月間與乙○○之上開往來行為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雖抗辯其於112年9月間係遭乙○○性侵害,並非合意所為等語,惟查被告前就112年9月19日7時許在米堤汽車旅館與乙○○發生性交乙節,對乙○○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案卷核閱無訛。然系爭偵查案件此乃針對被告所指遭乙○○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認僅被告單方之指述,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等為由,認乙○○罪嫌不足,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209頁)。  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 9日、22日、25日、10月4日、11日、13日有去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且我在月曆都有做記號;10月11日、13日是被告生理期,但我們仍然有發生性行為,且10月13日是我下午3點下班後去的;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孫子稱我跟被告對話時偷拍的,與被告對話的時間是我跟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把當時2人在汽車旅館的對話,拿來在LINE問我;卷附之LINE視訊擷圖是我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上班時,被告洗完澡後跟我視訊,說她很熱,我叫被告趕快穿衣服,不然就照片擷圖起來,後來我因為換手機,沒有把舊手機的照片清除乾淨,被我孫子打開看才發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與乙○○前於系爭偵查案件時之供述並無明顯扞格,有乙○○11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原告與乙○○孫子即證人黃胤宸於系爭離婚事件證稱:卷內LINE對話紀錄是我翻拍乙○○手機,我記得是在112年間晚上7、8點拍的,我原本坐在後面玩遊戲,剛好看到乙○○手機的對話覺得很奇怪,可能是被告與乙○○有去汽車旅館回來後的對話,乙○○有提到自己生殖器,被告對此有相關的回應;卷內裸露照片是姑姑有乙○○的舊手機,好像要登入清除內容,剛好看到手機相簿內這些照片等語大致相符,有系爭離婚事件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⒋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裸露上身與乙○○LINE視訊擷圖等件(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觀諸該等LINE對話內容略以:(乙○○)你不要亂講給配偶聽到,(被告)知道啦!(乙○○)我的是天生沒辦法,不能剪的,(被告)你對我有溫柔嗎?很懷疑,(乙○○)唉哎懷疑阿,(被告)很懷疑,(乙○○)只是長了一點點就這樣,(被告)人會發文嫌棄另一伴鳥很小是什麼心情了,(乙○○)誰啦,(被告)網友,不認識,(乙○○)你不要亂講給配偶知道,(乙○○)想要你爽啊…,(被告)一直逼問,不講就頂上去,你這樣對嗎?(乙○○)對一定要講我也爽,連結在一起,相不相信,沒高潮叫不出的,(被告)單叫名字可以,要加其他的,困難,(乙○○)要叫我親愛的,可以嗎等語,用語提及「親愛的」,甚至有「頂上去」、「沒高潮叫不出的」等煽情、鹹濕之語,指涉2人曾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被告更裸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0月4日、11日及13日與其發生性行為及上開LINE對話、視訊等情,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乙○○於112年9月19日並非合意性交,而 遭恐嚇脅迫等語。然細繹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不僅未曾提及或質問乙○○有違反其意願或恐嚇脅迫而發生性行為等文字,亦未見被告有報警或向第三人求助等積極之反抗舉動,反而持續與乙○○互動親密,且能隨意聊天,甚於112年10月間仍與乙○○碰面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者,當會排斥與對方單獨見面之情形截然不同,徵上各情,與一般非合意之性侵害情節有別。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確於112年9月19日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迫使其後被告須裸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且仍於112年10月間與乙○○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是其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⒍另被告辯稱其與乙○○於112年10月4日進入汽車旅館之車庫內 ,其隨即離開,另於112年10月11日及13日未與乙○○至汽車旅館,是於上開3日2人均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依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指述:112年9月19日是2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同年10月3日2人也有在愛之船汽車旅館發生關係;最後一次是112年10月11日我們一樣是去愛之船汽車旅館,但沒有發生關係等語,有被告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1、295頁),可徵被告前後供述已互不一致,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雖被告前於警詢時將112年10月4日混淆為同年月3日,而有陳述錯誤,亦難認被告先前之警詢筆錄均不可採。再比對系爭離婚事件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光碟後,於該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提出院卷第43頁行車紀錄器資料,乙○○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愛之船汽車旅館待了大概2個多小時;112年10月11日、12日中一天有在該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並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係112年10月4日、11日乙○○與被告開車至愛之船汽車旅館之過程;互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堪信屬實等語,有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及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239至241頁),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言並無明顯歧異。被告又辯稱依系爭離婚事件勘驗筆錄記載,該行車紀錄器係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3點前進出汽車旅館,然乙○○係於當日下午3點後才下班等語,惟該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該影像之側錄時間未經校正,難以據此逕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不足可信。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於112年9至1 0月間為前開行為,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尚非無憑。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早餐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而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0頁);兼衡兩造之收入、資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乙○○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且被告與乙○○之往來期間及程度,對原告所受影響,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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