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V-113-訴-12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黃先寶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8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准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援引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規定為同一聲明,並將請求之合併型態由選擇合併變更為預備合併(詳下述,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多年好友,被告與訴外人張雅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陸續以被告與張雅萍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下稱銀行法案件)勝訴,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地(下稱49號房地)得以解除、塗銷抵押權設定,及張雅萍直播賣韓貨有資金需求等為由,向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迄至同年5月30日止,合計借款金額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由伊申設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匯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經伊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系爭款項。若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雅萍已於112年12月間分居。張雅萍前 已坦承當時係其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尚積欠原告847萬8,826元,並據此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再者,被告與張雅萍交往期間,合庫銀行帳戶均係張雅萍使用,且係張雅萍經營賣韓貨直播,被告均未過問。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僅係為履行其與張雅萍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依張雅萍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縱認原告與張雅萍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得向張雅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為認識數十年之朋友。  ㈡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分別自臺灣銀行帳戶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  ㈢張雅萍前於112年11月15日以前向原告借款847萬8,826元欲分 期清償為由,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與原告調解,後因原告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傳送簡訊予張雅萍,簡訊內容為「你( 即張雅萍,下同)從112年4月起運用我(即原告,下同)對黃先寶的友誼當理由向我借錢,使用要作直播找我投資,7月30日說要用『東港鎮明禮路166號』房子貸款下來的錢一次全數還給我;從9/2、9/12、10/4一延再延;今天我認為你是胡說八道、詐騙我…;我限你在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5:30前歸還所有的借款及投資的錢」。  ㈤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即同鎮新孝段430建號) 及坐落之同段719-29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至5月30日止,自臺灣銀行帳戶匯 入系爭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乙節,有匯款單、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91至9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張雅萍所借,且合庫銀行帳戶係張雅萍使用,與被告無關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按據證人韋雅萍於本院結證稱:我從110年2月至112年10月11 日為協助張雅萍處理銀行法案件,時常住在被告與張雅萍同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處所,因為112年4月9日的隔天是銀行法案件開庭,所以我當天有住在該處所,4月9日晚上11點多,原告有到該處所與被告、張雅萍在客廳對話,我在廚房有聽到被告說要做生意但欠缺資金,49號房地想要解除設定增貸,但如貸款額度不夠,要塗銷抵押權向他行貸款,另要幫助張雅萍直播代購韓國衣服、保養品、包包等韓貨生意,需要資金約550至600萬元,原告回稱沒問題,要何時匯款給被告,被告則稱後續何時匯款及匯款金額均交由張雅萍全權處理,原告稱他是借錢給被告,所以款項指定匯到被告申辦之帳戶,至於後續款項交付之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核與證人吳旻霖於本院結證稱:我跟我老婆都是銀行法案件被害人,我於112年10月18日去東港找被告取回投資款時,被告跟我哭窮,我反問被告生活怎麼過,被告說原告有借他500至600萬元,要塗銷抵押權跟直播做生意,而張雅萍對外有以K&C名義在網路上直播賣韓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大致相符。徵以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之匯款註記分別為「韓貨」、「塗銷東港」等語,有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併酌以被告、張雅萍等人均為銀行法案件之被告,被告嗣於本院第一審為無罪判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10980號、第11466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94、415至419頁)。參互以察,堪認證人韋雅萍、吳旻霖上開證述與事實並無明顯矛盾。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張雅萍交往20幾年,期間有 分分合合,於112年4至5月間仍為同居交往關係,與原告則相識4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衡以兩造為相識40多年朋友,被告以塗銷東港抵押權及直播賣韓貨等為由,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被告並委由同居且交往多年之張雅萍處理借款細節事項等情,並經原告允諾乙節,尚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確有向原告借款550萬元。被告雖再辯稱合庫銀行帳戶係張雅萍使用等情,並無礙本件借貸成立之認定。據上,堪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依被告指示及授權匯至合庫銀行帳戶由張雅萍處理,而為借款金錢之交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非子虛,可以採信。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審酌其依預備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固提出原告與張雅萍間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雅萍之匯款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5至76,本院卷二第11至70、119至121頁),又於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合庫銀行帳戶是我存錢使用,我並沒有把該帳戶借給張雅萍,也不知道張雅萍有拿該帳戶去用,直播賣韓貨部分都是張雅萍做的,我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然被告自陳,其與張雅萍於112年間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將其所有帳戶均交由張雅萍使用,有關保險理賠也是張雅萍幫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被告、張雅萍2人日常生活互動緊密,原告亦透過被告而認識張雅萍,故被告委由張雅萍聯繫原告,並處理後續系爭款項之交付時間及金額等事宜,亦未悖於常情,故原告於112年9月17日先後傳送簡訊內容「你說要還款有哪一次是準時,還款拖多久你心裡比我更清楚」予被告及張雅萍(見本院卷一第31、65頁),可見原告曾向被告、張雅萍提及上開借款,並催告還款等節,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為借款。至被告所辯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參與者包含張雅萍等人,內容極其瑣碎、龐雜、不明確,復未經張雅萍等人確認,況原告與張雅萍間是否另有借款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核屬另一借貸關係,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還款期限,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應認原告係於113年2月23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受催告後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另請求向合庫銀行調取合庫銀行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臨櫃辦理存、提、匯款等單據載有「黃先寶」之單據,並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以確認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單據均非被告親簽,以明該期間之合庫銀行帳戶非被告使用等節,然該帳戶款項之提領、存入本無須帳戶所有人本人親自為之,本人可授權他人辦理,故即便上開交易憑證之字跡與被告不符,亦無礙本院之認定,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且此部分亦未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附註 1 112年4月24日 150萬元 2 112年5月1日 150萬元 交易明細備註:韓貨 3 112年5月11日 50萬元 4 112年5月30日 200萬元 交易明細備註:塗銷東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