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V-113-訴-128-202503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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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媗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 正,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 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如非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就提起上訴之部分計算應繳數額後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