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V-113-訴-14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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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萬聖宮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6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6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然其設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55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核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被告占有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後予以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起至今在原告經管之屏 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廁所、花圃、大樹底座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供其私人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且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截至112年4月止,被告已積欠使用補償金計750,061元(已扣除被告已繳納108-4地號部分自94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3,410元及已申租之112地號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前分別於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31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逕向原告繳納上開使用補償金等語,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初成立籌備處,原告不應追溯成立 前之使用補償金,並要求被告清償。再者,被告前於110年3月8日由代表人黃宗榮為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原告僅同意出租其中112地號之一部,至108、108-4、109地號之全部及所餘112地號部分等則拒絕出租,並經兩造核算被告就112地號自105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所積欠使用補償金404,580元,及自110年4月至112年2月止租金126,760元後,同意被告先繳納上開部分使用補償金131,340元,所餘400,000元(計算式:404,580+126,760-131,340=400,000),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分期繳納,就被告上開已繳付部分,原告自不能再重複請求,且於被告設立之前,亦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便認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08(2)、108(4)、109(2)所示之花圃(下合稱系爭花圃)及編號108(3)所示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均非被告所占用;又原告本件請求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1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108、108-4、109地號自70年7月16日、112地號自71年7月12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前分別於112年6月21日、7月31日委請侯信逸律師以112 得(信)律字第1120621005、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繳納至112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755,550元,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與洽商繳納等語,被告嗣各於112年6月23日、7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未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㈣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 現場履勘)。  ㈤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則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部分 :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自99年1月起設置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至今,並經現場勘查確認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8月3日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查表、95年、101年、103年、104年航照圖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至15、25至39頁,本院卷第183至186頁)。關於原告所指被告設置鐵皮建物、大樹底座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並占用該部分土地乙節,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應堪認定;至原告所指系爭廁所、系爭花圃均為被告出資興建而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⒊經查,證人林豔秋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院卷第188、190、191 頁照片之花草是我種的,已種了5至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證人鄭國政於本院具證稱:本院卷第190頁照片系爭廁所旁棚架、保麗龍板及本院卷第191頁照片之紅色花盆等花草是我種的,面積約1坪多,已種了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證人吳鳳琴、宋金柱、張國雄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花圃之花草均非伊種植;不清楚廁所何人設置,只知道被告或老人會之志工會清掃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359頁);證人即萬聖宮籌備處前主委許萬學則證稱:本院卷第190頁照片即系爭廁所也是我跟信眾一起出資興建,但建造時間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可徵原告主張系爭廁所為被告興建、管理,供信徒等人使用,為系爭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乙節,應堪採信。惟就系爭花圃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自己圖使用需求而設置,況系爭花圃均與外部道路連接而供公眾使用,而難認系爭花圃為被告占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花圃為被告設置等語,難認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分別以112年6月21日、7月31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自99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755,550元,被告各於112年6月23日、7月31日收受,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認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已向被告為上開請求,嗣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上本院收狀章),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112年6月23日起中斷,在此前5年以內(即10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之不當得利,均未罹於時效;至於此前超過5年之部分(即107年6月22日以前),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就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法定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附圖編號108(1)、108-4(2)所示之水泥空地、編號108-4(1)、112(1)所示之建物、編號109所示之大樹基座、編號109(1)、112(2)所示之空地、系爭廁所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5037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41至146、157至159、187至202頁)。並參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依該附表項次1載明:「占用情形為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爰計算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2,163元(詳如附表三),則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前開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抗辯該籌備處係於110年初成立,原告自不應以前人遺 留之使用補償金,要求新成立之被告逕為清償等語,然據證人許萬學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5年間即已存在,且一直叫萬聖宮,是我跟信徒一起捐獻蓋的,而本院卷第187至202頁之現場照片就是95年間萬聖宮蓋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核與證人許萬學前於104年3月6日,以被告前代表人名義為被告出具申請書向原告申租108、112地號,並以許萬學及王宏全為被告籌備人等節大致相符,有承租國有非公用財產申請書、協議書暨附冊可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可見被告早於95年間即已存在並持續至今,至遲於104年3月間即對外以萬聖宮籌備處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難謂被告於110年初以前並不存在。被告另抗辯原告有重複計算112地號之使用補償金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僅以被告未承租112地號即附圖編號112(1)、112(2)所示部分為本件之請求,並未將被告已承租之112地號部分重複計入。是以,被告所辯上該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均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163 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 5037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地號 坐落範圍 (即附圖編號所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區 小計 1 108地號 108(1) 126 165 水泥空地 108(2) 16 花圃 108(3) 16 廁所 108(4) 7 花圃 2 108-4地號 108-4(1) 3 4 建物 108-4(2) 1 水泥空地 3 109地號 109 20 55 大樹底座 109(1) 24 空地 109(2) 11 花圃 4 112地號 112(1) 82 129 建物 112(2) 47 空地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108地號 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65 3,800 3,800×165×72×0.05÷12=188,100 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165 3,900 3,900×165×88×0.05÷12=235,950 108-4地號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 3,800 3,800×4×12×0.05÷12=760 105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4 3,900 3,900×4×88×0.05÷12=5,720 109地號 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5 3,800 3,800×55×72×0.05÷12=62,700 105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55 3,900 3,900×55×88×0.05÷12=78,650 112地號 105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29 3,900 3,900×129×85×0.05÷12=178,181 合計 750,061元 附表三:判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週年利率5%計算)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108地號 10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142 3,900 134,505元 108-4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4 3,789元 109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44 41,678元 112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129 122,191元 合計 302,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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