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V-113-訴-147-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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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柯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林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算(見本院卷第153、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於附表一所示借 款日期陸續向伊借款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共借款753萬9,300元,被告期間有間歇性還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尚欠款246萬元,依附表一「原證3相對應之匯款單」欄所示,伊已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付借款;另附表一編號8至11尚欠款130萬元,依附表一「原證3相對應之匯款單」欄所示,伊以訴外人即伊胞兄柯仲書恆春鎮農會帳戶匯款、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交付借款;再依附表一「差額即預扣利息(原則以不超過月息3%計算,部分借款給予優惠利率)」欄所示,伊之借款金額預扣利息,故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款項與被告背書轉讓及簽發之票據金額有差額,被告背書轉讓附表二編號1至4之支票、及簽發附表二編號5至7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詎料,依附表一「原證2經被告背書或簽發之支票」欄所示,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並傳訊明示不再繼續還款,且嗣後未再清償任何借款,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兩造間之通訊對話紀錄、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原告之胞兄柯仲書恆春鎮農會交易明細紀錄、柯仲書之聲明書與戶籍謄本、原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及匯款至林祉秀帳戶之取款憑條與支票存款送款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2、65至71、105至133、165至169、181至18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經起訴狀送達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自應由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日113年3月12日,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7頁)生催告效力,自113年3月22日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3年4月22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7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3年4月23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76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積欠未清償之借款餘額 原證2 經被告背書或簽發之支票 原證3 相對應之匯款單 差額即預扣利息(原則以不超過月息3%計算,部分借款給予優惠利率) 1 108年3月14日 50萬元 246萬元 ⒈108年12月20日背書之6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⒉108年12月25日背書之8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⒊108年12月26日背書之36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⒋109年1月20日背書之7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左列⒈:遠東銀行108年9月2日之58萬元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0頁) 左列⒉⒊:遠東銀行108年9月9日之102萬2,300元匯款單(見本院卷第59頁) 左列⒋:遠東銀行108年10月23日之6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左列⒈:2萬元(期間經過3個月又18日,以4個月計算,換算實際利率約為月息0.8%) 左列⒉⒊:13萬7,700元(期間經過3個月又16日,以4個月計算,換算實際利率約為月息3%) 左列⒋:6萬3,000元(期間經過2個月又28日,以3個月計算,換算實際利率約為月息3%) 2 108年9月2日 58萬元 3 108年9月9日 102萬2,300元 4 108年10月23日 63萬7,000元 5 108年11月22日 80萬元 6 108年12月6日 50萬元 7 108年12月30日 30萬元 8 109年3月23日 80萬元 130萬元 ⒈110年5月24日簽發之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⒉110年6月12日簽發之3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⒊108年6月28日簽發爭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左列⒈:108年3月14日匯出5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05頁) 左列⒉:108年12月30日匯出3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13頁) 左列⒊:108年12月6日匯出5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11頁) 9 109年7月23日 80萬元 10 109年11月23日 80萬元 11 110年1月25日 80萬元 總計 753萬9,300元 376萬元 附表二:被告背書轉讓及簽發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被告之票據地位 退票理由單 1 陸武揚 橋頭區農會信用部 108年12月20日 60萬元 FA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8年12月20日。 2 吳哲瑋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108年12月25日 80萬元 BJA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8年12月25日。 3 陸武揚 橋頭區農會信用部 108年12月26日 36萬元 FA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8年12月26日。 4 林攸茹 新興郵局 109年1月20日 70萬元 B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9年1月20日。 5 林祉秀 恆春鎮農會信用部 110年6月28日 50萬元 FA0000000 發票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10年6月28日。 6 林祉秀 恆春鎮農會信用部 110年6月12日 30萬元 FA0000000 發票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10年6月15日。 7 林祉秀 恆春鎮農會信用部 110年5月24日 50萬元 FA0000000 發票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1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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