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V-113-訴-150-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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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許卉蓁 許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1,393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 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各補償債權4,527 ,500元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9,055,000元(計算式:4,527,500×2=4,527,5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6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59,3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