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V-113-訴-169-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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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蔡家成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八二七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0六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次序 六所列被告之執行費、票據債權原本、利息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6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12月28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不同意被告分配之債權金額,乃於112年12月12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其訴為合法,合先陳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以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已將前開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1年5月9日、 票號為TH000424、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後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執行費自亦不應由伊負擔,再加以伊對系爭分配表有異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看到原告親簽系爭本票,是訴外人蔡林 素蘭拿回來就簽好了。伊找不到原告的人,無法向原告請求。錢是蔡林素蘭跟伊借的,伊有交付蔡林素蘭150萬元現金,有寫借款契約書,伊要求一個保證人,讓蔡林素蘭拿回去給家人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後,即參與分配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分配表後,認被告對原告之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具狀聲明異議,其後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指定分配期日通知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即被告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蔡林素蘭跟被告 借錢,被告有交付蔡林素蘭150萬元現金,有寫借款契約書,被告要求一個保證人,讓蔡林素蘭拿回去給家人簽等語,並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證人即原告之母蔡林素蘭證述:被告在電話中說要借我50萬元,我們約在新家福停車場,被告去車上拿一張本票給我寫,我說要借50萬元而已,為何要寫150萬元的本票,被告說三天後才要給我錢,但都沒有給我錢。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的「蔡林素蘭」、「蔡家成」的名字都是我簽的,借款契約書上的其他文字也是我寫的,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人親收借款金額足數無誤」,我不知道什麼意思,被告拿借款契約書給我,我就寫。我未經過蔡家成同意就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蔡家成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依上開證述,蔡林素蘭稱借貸金額為50萬元,已與被告主張150萬元有歧異,且蔡林素蘭否認收受150萬元現金之借款,然被告稱:我當下在大賣場就給蔡林素蘭了,沒有三天後才給,我也不知道何時領現金150萬元,那是放在家裡的錢,點錢完畢才寫借款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被告就上開所述交付借款之真實性亦無任何舉證,已難認為真實。是被告主張與蔡林素蘭間就150萬元借款有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已難採信。又蔡林素蘭證述未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簽上原告之姓名,且被告亦稱:我不知道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上原告姓名是誰簽的,我也沒看到是誰簽的,我是覺得原告有授權,原告一定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為原告所簽,且被告無法證明交付150萬元現金給蔡林素蘭,已如前述,是亦難認兩造間就15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自無原告應依借款契約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據上各節,本件依被告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已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有成立借貸、連帶保證關係。 ㈡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將被告之債權剔除,有無理由? 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係屬不存在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該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因此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而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本不得執行,已執行未終結前,本應撤銷執行程序,亦不得以併案執行債權列入分配受償。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因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執行費用,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獲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應予全部剔除,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是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次序6所示被告執行費、票據債權原本、利息與受分配之金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執票人 ⒈蔡林素蘭 ⒉蔡家成(原告) 111年5月9日 150萬元 TH000424 李明憲(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