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V-113-訴-186-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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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柯忠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勳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硯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9,0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0萬9,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露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中山路時,不慎擦撞原告所管理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恆春古城西門第二級古蹟(下稱系爭古蹟),致系爭古蹟毀損,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70萬9,0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不慎毀損古蹟,惟系爭古蹟如亦有遭 他人毀損,就他人毀損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擦撞系爭古蹟,致系爭古蹟毀損,修復費用需170萬9,02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文化部國家文化資產網資料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11年10月17日修復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3至29、41、51至52頁)為證,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古蹟如亦有遭他人毀損,就他人毀損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固自陳系爭古蹟嗣於111年12月確有再遭訴外人陳坤治毀損(見本院卷第18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修復詳細價目表,係於陳坤治毀損系爭古蹟前之111年10月17日所作成,尚無礙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古蹟仍有遭他人毀損乙節,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古蹟修復費用170萬9,026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0萬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