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V-113-訴-204-20250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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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蘇沛倫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郭庭懿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邱淑雅購買坐落臺南巿東區仁 和段5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巿東區東門路三段338巷5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作成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點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於調解成立之日給付200萬元,所餘30萬元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  ㈡惟被告於前案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以每月2萬元出租予訴外 人胡誌明,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收取72萬元租金,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同時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即告確定,依民法第959條規定,被告於前案敗訴確定,自前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原告自得依同法第95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之利益或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30萬元債權為抵銷,並催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萬元,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更持系爭調解筆錄逕向本院聲請強執制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4號履行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兩造間之債務經抵銷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利息。  ㈢另前案之繫屬標的為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 求,並無其他請求存在,故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拋棄者僅有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求,未擴及系爭房地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並將租金用以支付房屋貸款,為前案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於104年5月起至109年9月止,以每月租金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收取之租金130萬元(計算式:65個月×2萬=130萬),與其於出租期間償還之貸款及108年間所清償借款餘款之總合1,303,823元(計算式;38465+414160+65582+619543)相當,故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被告結清之貸款尾款,均為收取之租金所負擔用盡,自無須再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結算,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返還及賠償被告,以資抗辯兩造有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實乃混淆事實。  ㈣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958條 、第33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1)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另應給付原告42萬元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系爭 房地點交日即112年11月7日始結束,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會議決議結論及民法第952條規定,於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期間,被告仍係法律上之有權處分人,被告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且收取租金,並非惡意占有人,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另參照謝在全102年10月版民法物權下冊第504、505頁,民法第959條所謂之「本權訴訟」係指關於爭執有無占有權源(本權)之訴訟而言,如所有權、地上權、典權、租賃權等有占有權源之人請現在占有人返還標的物之訴訟,本件原告於前案係依據借名契約(切結書)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民法959條惡意占用擬制之適用。  ㈡原告於94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 爭房地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1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款餘額,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曾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被告自101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等情,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自難認原告就109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租金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況原告自109年6月起即有妨礙承租人胡誌明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並對胡誌明提起刑事竊盜、侵入住宅、強制、毀損等告訴,是系爭房屋早已無法出租他人,被告與胡誌明亦因此於110年4月17日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租金72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抵銷、返還自無理由。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已載明「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抛棄」,原 告主張之租金債權均係發生於調解成立前,則原告主張之租金債權已因調解成立而拋棄,原告自無權再主張抵銷。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主張,被告依與原告之出租約定以租金支付貸款本息均在調解成立之前,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更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㈣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約定經前案認定為借名登記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險、契稅共158,050元均為被告所支付;又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意旨狀自認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5個月),前揭貸款分別償還38,465元及414,160元,則加計前開被告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823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954條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原告既未返還上開款項,其抵銷自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因調解筆錄可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據此主張抵銷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南地院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案號10 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 (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被告擔任 出名人。 (三)原告以前開案件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前案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被告就前案提起上訴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125號調解成立,被告撤回前案之上訴。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何時確定?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合 法權源?(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撤回上訴前案確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無占有之權源。) (二)被告是否有自109年10月1日起以每月2萬元出租系爭房地予 訴外人胡誌明? (三)被告有無收受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為何?     (四)原告主張之72萬元其中30萬元用來抵銷,其餘42萬元請求給 付,有無理由? (五)調解筆錄第四項「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有無包含上述 之租金? (六)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3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此屬形成訴訟,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就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為規定,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則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兩造前因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9年4月17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作成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堪信屬實。嗣後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所餘30萬元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履行,被告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房地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2.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下同)23 0萬元,給付方式:112年10月31日當庭給付本票200萬 元,並經聲請人收受確認無訛,其餘30萬元,於113年1 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   二、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5號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上訴。   三、相對人同意會同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至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取回聲請人所有之物品 。   四、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訟爭,業經臺南高分 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而告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兩造關於系爭房地紛爭之解決自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準。雖被告撤回臺南高分院之上訴,然係因雙方合意調解成立之緣故,故兩造紛爭係以調解成立告終,並非被告單純撤回上訴或被告之上訴遭駁回而須回歸前案判決處理,首先敘明。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撤回臺南高分院之上訴,前案判決即告確定,被告於前案敗訴確定,自前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云云,尚有誤會。則原告主張於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云云,並非可採;應以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撤回上訴前案確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無占有之權源等語,較為可採。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尚難認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原告於94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1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款餘額,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曾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被告自101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等情,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非僅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此有前案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質之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前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觀諸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意旨狀自承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5個月),被告分別償還貸款38,465元及414,160元,及被告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82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6頁),可見被告非僅擔任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尚需辦理貸款、借新還舊、出租房屋並以所收租金繳納貸款等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租金收取權等債權債務關係產生紛爭且日趨複雜,尤以雙方感情交惡後僅存金錢關係時更甚,至終雙方於訴訟中乃以原告給付被告230萬元,被告方願撤回上訴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達成合意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以終局解決此紛爭。況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胡誌明,並無法證明被告共收取72萬元租金之事實,故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是否受有數額果為72萬元之租金,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此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而原告此抵銷之主動債權既不存在,自不符抵銷適狀,則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故尚難僅憑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抵銷30萬元並給付42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4.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所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於112年10月31日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若在此之前即已存在,則非該條項所定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其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故意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胡誌明並收取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止,合計72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30萬元用以抵銷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等情,然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72萬元,既未據原告舉證屬實,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具有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抵銷30萬元及給付42萬元,此外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即有未合。又兩造既已於臺南高分院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30萬元,而系爭調解並未據原告主張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抵銷,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則被告行使系爭調解筆錄權利,並以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即無不合。是該72萬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不能證明存在,即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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