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3-訴-214-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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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内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636.1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95元,暨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芒果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再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4,518.5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81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減縮請求返還之占用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就系爭土 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卻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甲、乙之土地種植芒果及搭建水泥工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共72,082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標號:甲(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尺)及乙(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636.1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295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請求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等情,已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及正暘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暘國財字第11212080011號律師函、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22日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4、149至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 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36.14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 收:農作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有原告提出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三)項規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1157649401號屏東縣政府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枋山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芒果園之使用現況及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並參酌前揭作業程序規定,認本件依前述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3.依上計算方式及參酌原告前述主張,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019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9,898×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37=18,019);及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88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0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9,898×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12=5,388)及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88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5.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9,898×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24=18,019),以上合計共33,295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之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2-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故上述33,295元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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