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13-訴-231-202410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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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毓義 郭吉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艷秋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 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出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67,6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2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狀中雖記載訴訟代理人林福容律師,惟並未載明係兩 位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或其中一位之代理人,且未附委任狀,故無從確認委任真意,故本裁定僅送達上訴人,未送達林福容律師,如確有委任林福容律師之意,請一併補正委任狀過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