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V-113-訴-24-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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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曾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陳清時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俊誠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3.72平方公尺土 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4.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誠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94.6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朝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1 4.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時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2,560.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陳俊誠、陳文朝、陳清時各應補償原告新台 1萬9,356元、3萬7,965元及263萬2,826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3.7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乃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4280/7560,被告陳清時之應有部分為1093/7560,被告陳俊誠、陳文朝之應有部分各為2187/15120。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14.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60.12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至於兩造間因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以金錢補償之數額,伊同意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由被告陳清時補償伊新台幣(下同)263萬2,826元,由被告陳俊誠、陳文朝各補償伊1萬9,356元及3萬7,965元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由被告陳俊誠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文朝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清時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14.30平方公尺土地,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560.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關於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其等亦同意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由被告陳清時補償原告263萬2,826元,由被告陳俊誠、陳文朝各補償原告1萬9,356元及3萬7,965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並係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原共有人為曾景燦、陳新輝及被告陳清時3人。曾景燦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陳新輝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被告陳俊誠、陳文朝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共4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280/7560,被告陳清時之應有部分為1093/7560 ,被告陳俊誠、陳文朝之應有部分各為2187/15120,得分割為4筆,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50183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鄉近○○鄉處,其東側及南側有寬約 2.5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灌溉溝渠,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與同段734地號及編號D部分土地間,則有寬約4公尺之柏油道路。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陳文朝、陳俊誠兄弟之檳榔園(種植檳榔樹及荖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東邊有原告之蓮霧園(面積1,624.25平方公尺,占地約3/5),西邊有被告陳清時之果園(種植山竹、榴槤及檳榔等樹木),並有水泥磚造工寮1間;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亦有原告之蓮霧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兩造一致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A部分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14.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60.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認兩造一致同意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陳俊誠、陳文朝、陳清時受分配之土地,其面積均較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為多,且價值亦有所增加,原告則相對不足及減少,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市「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陳俊誠、陳文朝、陳清時各應補償原告1萬9,356元、3萬7,965元及263萬2,82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考,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復均表示無意見,爰依此諭知被告陳俊誠、陳文朝、陳清時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