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V-113-訴-259-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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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BJ000-A111177(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阮世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屏東縣崁頂鄉被告之 住處同居,被告於民國111年5至7月間,明知伊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上開處所,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性交22次。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及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 稱:原告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以伊之資力,僅能負擔15至20萬元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9頁),且刑事部分,被告因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處罪刑(2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且參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因年稚之人對於性行為欠缺乏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滿16歲之男女自無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經查,原告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縱已取得其同意,而與其性交,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高職僅就讀7、8天即告輟學,前曾於手搖飲店工作,月薪2萬6,000元,其後因身體需要調養而離職,現無工作,專職照顧其甫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原在工地做工,日薪1,8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10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