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V-113-訴-265-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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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劉佩宜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弘智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彰化○○○○○○○○福興辦公室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弘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萬8,0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弘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7,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同,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劉弘智買受象足漆樹,約定原告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劉佩宜之帳戶內,被告劉弘智將原告所購象足漆樹送至屏東縣交付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劉弘知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其中原告表示:「那就照你說的等你到八月,到時候8/31我沒有收到全部50棵有根活的象足或是沒有退款,那你跟劉佩宜就準備收傳票」;被告劉弘智則回稱:「會讓人送過去上次7-11(指屏東縣○○○道○號九如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足見,原告與被告劉弘智所為買賣,有由被告劉弘智將買賣標的物送至屏東縣交付原告之約定無訛,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以其已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劉弘智返還價金(回復原狀),暨請求被告劉佩宜返還不當得利,本院有管轄權,應無疑義。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弘智、劉佩宜各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8萬5,205元本息(不真正連帶債務),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告劉弘智、劉佩宜各給付其103萬8,005元本息(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其次,被告劉弘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總價36萬9,730元(含 路費)之價格,向被告劉弘知購買象足漆樹20棵,於111年11月8日匯款付清價金;又於111年11月13日以總價67萬3,475元之價格,向被告劉弘知購買象足漆樹30棵,於111年11月15日匯款付清價金。惟被告劉弘智迄未交付伊所購買之象足漆樹,經伊以113年8月3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及本院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定10日期間催告被告劉弘智履行交付象足漆樹之義務,並因被告劉弘智未於期限內履行,而以上開書狀及筆錄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劉弘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買賣價金合計104萬3,205元,扣除伊另向被告劉弘智購買大、小犀牛(龍舌蘭屬植物,又稱三角龍),被告劉弘智短少交付小犀牛1棵,伊亦未交付抵價「白蟻」(植物名稱)之價差5,200元,尚剩103萬8,005元。伊與被告劉弘智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劉弘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3萬8,005元。又伊二次向被告劉弘智購買象足漆樹,均係依被告劉弘智之指示,將價金匯至其姊即被告劉佩宜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與被告劉弘智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劉佩宜受領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所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劉佩宜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3萬8,005元,此與前述被告劉弘智所負返還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劉弘智應給付原告103萬8,005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佩宜應給付原告103萬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弘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劉佩宜則以:伊於開設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原均係自行使用,000年0月間,因被告即伊弟劉弘智告知其債信發生問題,向伊請求借用帳戶,伊始將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被告劉弘智使用。原告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完全未曾加以動用,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匯款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應認係指示給付關係,原告於解除其與被告劉弘智間之買賣契約後,應僅得向被告劉弘智請求返還,而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劉佩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11年11月3日以總價36萬9,730元(含路費)之價 格,向被告劉弘知購買象足漆樹20棵,於111年11月8日匯款至被告即劉弘智之姊劉佩宜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付清價金;又於111年11月13日以總價67萬3,475元之價格,向被告劉弘知購買象足漆樹30棵,於111年11月1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付清價金。嗣因被告劉弘智遲遲未交付任何象足漆樹亦未退款,原告乃對被告劉弘智、劉佩宜提出刑事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告訴,其中被告劉佩宜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劉弘知則未到案而經發布通緝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劉佩宜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劉弘智間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劉弘智遲遲未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交付象足漆樹,已以113年8月3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及本院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定1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劉弘智履行交付象足漆樹之義務,上開書狀及筆錄繕本於113年9月26日公示送達於被告劉弘智(113年9月6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經20日發生效力),並因被告劉弘智未於10日期限內履行,已以上開書狀及筆錄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劉弘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113年8月3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本院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劉弘智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於113年10月7日(催告滿10日翌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其與被告劉弘智間另一筆大、小犀牛買賣之價差5,200元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償還103萬8,005元(369730+000000-0000=0000000),於法洵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次,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被告劉弘智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劉佩宜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依上所述,被告劉佩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被告劉弘智)而非被指示人(原告)之給付,原告與劉佩宜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並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言。又原告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依被告劉弘智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受領人為被告劉弘智而非被告劉佩宜,被告劉弘智於原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後,並未免其返還或償還價金之責任,已據前述,且原告亦未能明確證明被告劉弘智確以該金錢贈與被告劉佩宜,則原告即無從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佩宜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佩宜附加利息返還103萬8,005元,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劉弘智應給付原告103萬8,005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佩宜應給付原告103萬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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