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V-113-訴-269-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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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劉韋垣 被 告 林毓屏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6,4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6,4 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68萬7,233元本 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64萬5,4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屏東市元晶太陽能公司之同事,自民國 111年8、9月間開始交往,伊並自111年9月間起與被告同住,111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住處3樓房間內,被告欲查看伊之手機,遭伊拒絕後,竟憤而張口咬伊,並徒手扭轉伊之右手無名指,致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及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致伊受有上開傷勢,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9,4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3萬6,000元,且伊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備感痛苦,亦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164萬5,4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5,4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發生衝突之經過,非如原告所言,實則 係因伊與前男友趙志崑通話,引起原告不悅而將房門關上,並面對面以雙手緊緊抓住伊雙手上臂,伊出於自衛,方以右手扳開原告右手無名指,以求脫困。伊之行為僅造成原告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害,伊否認之。又原告對於其右手無名指之受傷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至少減輕伊2分之1之賠償金額。其次,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130元範圍內並不爭執,惟因原告已於110年9月19日自元晶太陽能公司離職,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屬無業或待業狀態,且依其傷勢,亦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原告請求伊賠償工作損失,於法難謂有據。再者,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其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 住處3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扳折原告之右手無名指,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53號 判處傷害罪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除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之 傷害外,是否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之傷勢(疑似骨折)?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原告就其傷勢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 骨折)之傷勢: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除右手無名指近端 指關節腫痛外,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就診時,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之情形(見附民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原告該次就診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據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3年7月1日以醫雄民診字第1130009482號函復:「劉先生111年12月16日至本院骨科就診,當時病歷未記載事故發生原因,之後亦未回診,故無法判斷其病症情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復函詢黃鼎文骨科診所,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及112年4月14日就診之結果,其右手無名指是否有閉鎖性骨折之情形,據該診所於113年6月27日以鼎字第1130627號函復:「患者於數月前右手無名指受傷至802醫院求診,患者描述當時X光無明顯骨折,但疼痛感持續,本院於112年3月31日門診照X光,懷疑中段指節有線性骨折,建議木板固定,一個月後再照確定是否骨折,但患者於112年4月14日回診後,就沒回來追蹤,僅憑那張X光片無法確定是否骨折」(見本院卷第109頁)。由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黃鼎文骨科診所函復之內容可知,原告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之情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不無疑義,且因原告未持續追蹤治療,亦尚難單憑黃鼎文骨科診所拍攝之X光片,即認其因此受有骨折之傷勢。對此,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勢,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實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其 就所受傷勢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傷害原告之身體,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洵屬有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惠琴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夫 婦約於晚間8至10時間至被告住處,伊夫婦抵達被告 住處樓下時,聽到被告在樓上尖叫,開門入內後見被 告在哭且雙手手臂泛紅,當下被告沒有告訴伊發生何 事,然伊有詢問原告是否出手打被告,原告僅表示2 人有爭執,且不斷向伊說對不起、他很愛被告等語( 見刑案卷第127頁)。證人許惠琴上開證詞,雖僅足以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情狀,然互核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當日拍攝之手臂照片,其雙臂確有大片泛 紅之痕跡(見刑案卷第61頁),此與被告所稱當天原告 有以雙手緊抓其手臂之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刑案 警詢中所稱:伊右手無名指遭被告大力扭轉,致伊當 下劇痛,過幾天仍然很痛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7頁)。 衡諸常理,殊難想像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在遭被告大力 扭轉、扳折,感受劇烈疼痛之當下,雙手仍有餘力緊 抓被告之手臂,並造成被告雙手上臂有大片泛紅之痕 跡。是兩造雖就本件事故之起因各執一詞,然依上開 說明,應以被告於本院所辯:當天乃原告先以雙手緊 抓伊雙手上臂,伊為求脫困,方以右手扳開原告右手 無名指等語,較為可採。     ⑵本件事故乃被告於兩造發生衝突時,大力扭轉、扳折 原告之右手無名指,以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 關節腫痛之傷害,此為原告受傷之主因,當無疑問,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惟依上開說明,本件 事故發生係因原告先以雙手緊抓被告之雙手手臂,被 告方扭轉、扳折原告右手無名指之方式,以求脫困, 是原告就此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故本件應依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方屬公 允。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曾先後前往吳外科 骨科診所、國軍高雄醫院、黃鼎文骨科診所及私人中 醫診所就診,並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其 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醫療費用共2,130元,有 相關收據及黃鼎文骨科診所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另在私人中醫診所就診,支出7,270元元 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以證明其 數額及其就診是否與其因本件所受傷勢有關,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依 其當時月薪5萬3,000元計算,共得請求被告賠償63萬6, 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右手無名指 近端指關節腫痛之傷勢,已如前述,依原告於本院自陳 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工作內容,雖須頻繁騎乘機車及 使用電腦打字(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其上開傷勢,僅 慣用手之無名指有關節腫痛,至多使其在騎乘機車或電 腦打字時,較諸一般人為不便或緩慢,該傷勢是否擴及 影響原告其餘手指之活動或伸展,而使其有不能從事工 作之情形,不無疑義。對此,經本院函詢吳外科骨科診 所,原告之工作性質須頻繁使用電腦,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據該診所於113年6 月26日以吳外骨字第1130626號函復:「該病患非達不 能工作之情形(僅無名指受傷初期,固定約兩週即可)」 (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則其主張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 損失63萬6,000元云云,即無足採。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 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在前鎮加工區工作,擔任電池模 組科技公司之生產製造課長,每月薪資約5萬6,2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111、112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9萬8,550元及43萬7,221元,名下亦無不 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2,130元(計算式 :2130+50000=5213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 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萬6,491元【計算式:52130× (1-0.3)=3649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64萬5,4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就診地點 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外科骨科診所 1,500元 附民卷第13至15頁 2 國軍高雄醫院 250元 附民卷第13頁 3 黃鼎文骨科診所 380元 本院卷第109頁 4 私人中醫診所 7,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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