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V-113-訴-27-20250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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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大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永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足上訴費用。又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 程式,則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在訴訟標的於起訴或上訴時已明 確、特定,或金錢給付之訴之起訴或上訴情形,亦應於起訴或上 訴時即為恆定,應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本件原告上訴時,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 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3條就 上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上訴時之標 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63萬6,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582元,扣除上訴人 前繳之4萬0,704元,尚應補繳7,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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