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訴-27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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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翁以軒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莊基勝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段7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之子莊士慶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或非自然死亡,致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等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另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31、34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經訴外人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天盛 公司)居間仲介,於民國111年7月4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以1,153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已如數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予伊,嗣於111年8月間點交系爭房地。詎伊於113年3月19日經友人告知,始得悉系爭房屋在被告仍為所有權人之110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曾發生莊士慶在屋內疑似發生自縊,送醫後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等情(下稱系爭事件);縱莊士慶非自殺,亦屬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發生意外死亡之非自然死亡等情,而構成凶宅,已使系爭房屋具有交易價值貶損等瑕疵;且被告委託天盛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議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事件,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影響交易價格及伊之居住安穩,亦有違內政部訂定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應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第184條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應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等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7萬5,400元(計算式:1,153萬元×鑑定報告減損比率18%=20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莊士慶係自縊或意外等非自然死亡,且依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莊士慶死亡方式不詳,直接死亡原因係多器官衰竭,況當時莊士慶之家屬報案莊士慶自殺等內容並不可考。又莊士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有飲酒,在系爭房屋內發現呼吸心跳停止後,送往醫院搶救,經過10幾天才死於醫院,並非死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故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倘認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亦應以鑑定報告所載之減損數額183萬9,000元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間,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 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現背靠鐵架、脖子靠在繩子上之姿勢,經同居人發現後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出動救護車前往急救處置,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前,莊士慶已心肺功能停止,經醫院急救後恢復呼吸、脈搏、血壓等生命徵象,後仍於110年11月30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死亡。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9日出具之110年度相字第84 3號相驗報告書載有,莊士慶之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疑繩索繞頸窒息併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因和事發當時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故發生時間太久,較難確認其自、他為之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等語,研判死亡原因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  ㈢原告經天盛公司居間仲介,於111年7月4日以總價1,153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契約,及與天盛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並於111年7月25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  ㈤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 屋,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內容勾選「否」,並於該項親自簽名。  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過程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內曾發生 自殺事故。  ㈦原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屏東北平路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等,內容略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居住其內,於113年3月19日經有友人無意間告知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發生當時住戶莊士慶於屋內上吊自殺死亡等情,本人始知系爭房屋係凶宅,嗣與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協商無果,爰依民法第356條等規定,以本函通知系爭房屋有瑕疵之通知,並同時為減少價金至少250萬元主張等語,寄送被告部分因退件而未收受該函。原告後於113年4月11日以iMessage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傳送與被告等人,被告友人林淑貞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回復原告,並稱代被告轉達,該函與事實不合,內容無法認同,也不是事實,請不要道聽塗說等語。  ㈧原告等前對被告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 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消極隱匿不告知系爭房屋內有發生莊士慶上吊自殺而死亡事件,致原告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並已全數給付價金等語,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36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發回續查。  ㈨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以本件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4日之合理價值、減損比率及其價格為:系爭房地若非發生自縊事件之總價為1,021萬9,000元;因發生自縊事件造成之減價數額為183萬9,000元;系爭房地發生自縊事件下之總價為838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莊士慶在系爭房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構成物之 瑕疵?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士慶在系爭房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構成物之 瑕疵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所謂「凶宅」,參諸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70048190號函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知一般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凶宅」,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在「建物專有部分」發生兇殺、自殺而死亡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內容勾選「否」,並於該項親自簽名,有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足徵兩造已特別約定在被告產權持有期間內,就系爭房屋如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所列舉之相類性質行為應確實告知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成為民間所稱之凶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構成物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原告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 現背靠鐵架、脖子靠在繩子上之姿勢,經其同居人即配偶李家誼發現後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出動救護車前往急救處置,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前,莊士慶已心肺功能停止,經該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後仍於110年11月30日在該院死亡,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9日屏消護字第11330868900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0日(113)屏基醫內字第113050006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2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就莊士慶之死亡原因及方式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記載略以:莊士慶之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疑繩索繞頸窒息併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因和事發當時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故發生時間太久,較難確認其自、他為之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等語,研判死亡原因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9日11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承辦檢察官雖認莊士慶死亡方式不詳,但已排除系爭事件之他殺嫌疑,然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司法相驗之主要目的,係瞭解莊士慶死亡原因有無涉及他殺,是否需追訴犯罪。如已排除他殺嫌疑,有無跡證有自殺、疾病、老死或意外等因素所致,故原告仍應就系爭事故屬非自然死亡之情負相當之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以莊士慶之同居家屬報警救護及就醫等資料,均顯示 莊士慶在系爭房屋車庫內發生疑似自縊或意外死亡等語,並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9日屏消護字第11330868900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屏東縣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0報案件紀錄單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09、265頁),惟觀諸莊士慶之配偶李家誼於警詢及偵訊陳稱: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2時許結束聚會後,因伊和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另與清潔隊有約要處理家中廢棄物,所以莊士慶說要去車庫整理東西,伊看莊士慶因喝酒有嘔吐,且走路不穩,有勸莊士慶不要去但仍執意前往,後莊士慶過很久一直沒上樓而前往查看,一開始以為莊士慶在睡覺,但發現拍他沒反應後就直接叫救護車;現場無遺書,該條照明燈電線本來就綁在該處,用以防止小孩去玩在車庫內鐵架下之溜溜車時發生碰撞造成危險;伊報警時跟警察說莊士慶吊著脖子,不知道為何報案紀錄記載莊士慶「自殺」,但伊和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另與清潔隊、廠商有約,還要帶3個小孩下課,不可能自殺等語明確,有李家誼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201至205頁)。核與被告、莊士慶友人倪揚曾、許葦琇、郭忠安於警詢及偵訊均一致證稱莊士慶未曾有輕生念頭等語大致相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倪揚曾、許葦琇、郭忠安之偵訊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5、239至247頁)。再衡諸數位鑑識還原當天110勤務中心派案系統調派民生派出所員警朱雅婷與李家誼在基督教醫院對話之密錄器畫面,亦未能取得案關資料,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9日11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足徵李家誼於報案時是否確有陳述莊士慶自殺乙節,仍有未明,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內有發生自殺、意外等非自然死亡之具體情事。  ⑶再者,縱認系爭事件係意外事件,亦非一般兇殺或自殺案件 發生於屋內專有部分之情,亦難認系爭房屋本身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凶宅」。且縱於心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他人嫌惡之情,然仍可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信仰、使用目的而異,亦會因時間經過、事件被遺忘或以宗教儀式安定人心等方式去除嫌惡不安之感,本件能否僅因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事件,即逕認有何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已有疑義。原告既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事件屬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或系爭房屋有欠缺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已認定如前,尚難遽認有何買賣上之瑕疵存在,則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事件,亦難構成民法第366條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責。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⒈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現況說 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情,或系爭房屋有欠缺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207萬5,400元本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部分,核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為凶宅,而受有房屋交易價格貶損及 影響其居住安穩等損害,惟縱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本身發生認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所有人占有或依其目的而使用,其所有權能之行使未受到任何限制,故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保護範圍,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  ⒊另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認定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曾發生系爭 現況說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已認定如前,是系爭房屋本身既非特約或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凶宅」,則系爭事件是否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或影響原告之居住安穩,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已有疑義。且被告縱使未將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事故之情事告知原告,尚難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應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7萬5,4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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