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V-113-訴-285-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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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李亞欣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李麗雪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吉億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麗雪。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亞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振賞於民國98年5月9日死亡。兩造於同年11月19日協議分割李振賞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分歸由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考量被告有農保需求,原告遂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為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背信等刑案(下稱另案刑案)偵查中所是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42登記於被告名下,係遺產分割協議結果,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各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且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稅賦,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伊於另案刑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陳述,僅為闡述兩造於討論李振賞所遺豆皮行經營權歸屬過程中之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手足,兩造之父李振賞於98年5月9日死亡,兩 造於同年11月19日協議分割李振賞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原告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3929,被告登記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42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81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為被告於另案刑案所是認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李協振簽名見證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⒈被告前曾以原告李亞欣挪用正賢豆皮行營收,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告訴,經另案刑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被告於另案刑案107年2月22日訊問程序具結陳稱:大姊跟小妹分了萬壽路一人一半,祖產是我的,不能跟我爭,工廠內的機具、豆皮行都是我的,但是他們把土地的一分三是他們借我登記讓我保農保,地還是他們的,我是掛名保我的農保,當初是口頭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已於另案刑案件具結自承因其有農保需求,原告始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另案刑案所為上開陳述,係闡述兩造在李 協振家關於豆皮行經營權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事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李協振簽名見證協議書上,載有「一分三李吉億會歸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李麗雪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作證具結陳稱:協議書上所謂「一分三會歸還」,一分三是指農地面積,因被告表示要保農保,他自己的土地不夠,所以跟我們借用土地。他農地是不會歸還的,因為一歸還,他就沒有農保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卷第238頁);證人李協振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兩造於106年12月16日為了豆皮行經營權的問題,在村長辦公室協商。協議書是被告在協商過後幾天,拿來要伊簽名,協議書是被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復不爭執該協議書為其提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20頁),可知兩造於106年12月間在李協振家協商過程,被告係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歸還」原告,而非將系爭土地權益讓與原告,作為磋商條件,此與被告嗣後於另案刑案中所為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上開陳述,語意前後一致。是被告抗辯其上開另案刑案所為陳述,僅係闡述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事,委不足採。 ⒊其次,李亞欣於另案刑案偵查中陳稱:兩造曾有去李協振家 協商豆皮行經營權,但被告說地是他的,當初他要保農保,我們借他名字登記,他說如果地要還我們,農舍及豆皮行就都是他的;被告借名登記農地去保農保這部分沒有寫進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李麗雪認為都是家人基於信任才沒有寫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第46頁、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卷第114頁),與被告上開另案刑案陳述互核,可知李亞欣與被告就豆皮行經營權歸屬於另案刑案中雖有爭執,惟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表述均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堪信屬實。 ⒋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各自保有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稅賦, 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計算各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均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惟被告於另案刑案自承係因被告有農保需求,原告始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享有農保利益,由其繳納稅賦,並保有該部分土地權狀,尚與常情無違。又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各自考量因素眾多,尚無從以遺產價值逕予推認分割協議真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已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等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