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V-113-訴-30-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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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潘順鴻 被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於屏東縣萬 丹鄉住處前,因不滿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伊之住處門口時之吐口水行為,遂於被告折返駛抵伊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兩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朝伊之頭部揮拳、腳踢,致伊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發係由被告朝伊吐口水侮辱在先,被告不思冷靜,反而仗其年輕力壯,針對年長其18歲有餘之伊頭部攻擊,伊因被告攻擊行為現仍處於恐懼之中,身心所受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固坦承還手及踢腳之行為,然伊並未有用 手攻擊原告之頭頸部,亦未讓原告受有傷害,而伊踢腳行為,亦未踢到原告,則原告頸部之挫傷,顯非伊所為。觀諸現場監視光碟時間17:26:07至17:26:13間顯示:原告之雙手與伊之雙手互相拉扯、推擠,但伊之雙手未碰觸到原告雙手外之其他部位,伊雖有踢腳之行為,但並未踢到原告之身體,隨即原告即用雙手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傷害。原告受有右手臂之傷害,應係伊為正當防衛自己受有傷害,而以雙手拉住原告之雙手致其受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行經原告之住處門口時吐口 水,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以右手朝原告之頭部揮拳、腳踢造成系爭傷害等情,被告對於有還手及踢腳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於屏東縣萬丹鄉原告住處前,因不滿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原告之住處門口時之吐口水行為,互以徒手互毆,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兩造均犯傷害罪,原告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嗣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維持上開刑事一審判決確定,仍認兩造均犯傷害罪,有上開刑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121至129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故意傷害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部分,業據提出慈愛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頸部挫傷非其造成等語,然經刑案一審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附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91至100頁),且勘驗筆錄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137頁),其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3/29 17:26:06-17:26:11】原告(身著綠色上衣、黑色長褲)自被告右側出現於畫面中,並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被告甩動右手欲掙脫原告。被告之右手脫離原告之掌控。被告高舉右手,同時抬起右腳攻擊原告,但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確認是否有擊中原告。原告遭到被告攻擊時,往後退倒幾步,惟因其背對監視器鏡頭,無法看清原告之手部動作。從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有高舉右手,同時抬起右腳攻擊原告之行為,且原告遭被告攻擊時,往後倒退數步,可見被告攻擊時之氣勢非弱。是被告出手、出腳行為有碰及原告身體,自有成傷之可能。復參照原告同日即前往診所就診治療,醫囑:病患於3/29與人發生爭執,造成右手臂腫脹瘀血及頸部擦挫傷,給予藥物治療,並建議按時服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就作勢要打我,一直逼近我,所以我就自己保護回擊,然後被告就打過來,我們就互相拉扯。我記得被告作勢要出拳毆打我,我用手阻擋後,被告繼續出拳,我們就混在一起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第36頁),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復稱:因為我抱住被告,所以被告用拳攻擊我的頭部,用腳一直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附於刑事一審卷第85、86頁),足認原告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確實是肇因於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雙手互相拉扯之過程,其手被原告打斷,並無可能讓原告受有傷害等語,而否認原告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為其所造成,洵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 為正當防衛自己受有傷害,而以雙手拉住原告之雙手致原告受傷害等語。然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然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在衝突後階段,被告有高舉右手,同時抬起右腳攻擊原告之行為,且原告遭被告攻擊時,往後倒退數步,可見被告攻擊時之氣勢非弱等情,以及兩造之陳述,可知因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出手與被告互毆,甚至原告遭被告攻擊時,往後倒退數步,被告亦無停止動作,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所為僅係自我防衛,而與民法第149條規定正當防衛之免責要件不符,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應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加害行為,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被告 不思冷靜,反而仗其年輕力壯,針對年長其18歲有餘之伊頭部攻擊,伊因被告攻擊行為現仍處於恐懼之中等語。審之被告上開毆打行為,造成原告右手臂腫脹瘀血及頸部擦挫傷,足認原告之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不以原告是否有提出精神上損害之醫療單據為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夫妻做回收工作、每月 收入4、5萬元;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3萬多至4萬元,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限閱卷)。審之兩造均為智識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解決,在路上互相毆打,被告年紀較原告為輕,與原告雙手互相拉扯、有還手、腳踢之行為、數度出拳向原告頭部毆打,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