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DV-113-訴-309-202501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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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真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鋒 訴訟代理人 齊健翔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于福豪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反訴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為:(第1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17,861元及自反訴訴之變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17,861元;(第2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21年1月27日止,按每2個月給付反訴原告實際收取之售電費用與每2月84,600元間之不足差額,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21年1月27日止之實際收取之售電費用與每期84,600元間之差額請求,其總額屬未來不確定之事實,是本院無從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2,067,861元(計算式:417,861+1,650,000=2,067,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