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3-訴-309-202503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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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于福豪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真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鋒 訴訟代理人 齊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 所示之原告學校校舍屋頂上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264點3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257點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占用面積64點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占用面積2點5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占用面積2點77平方公尺之太陽能板、逆變器光電設備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校舍屋頂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校舍屋 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2,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以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租賃物。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售電收益損失新臺幣(下同)417,861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21年1月27日止,按每2個月給付伊實際向台電收取之售電費用與84,600元間之不足差額(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查上開本訴及反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存續與否所生之糾紛,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顯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校舍屋頂上編號A、B、C部分、使用面積合計952.07平方公尺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校舍屋頂騰空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校舍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5元。嗣於114年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7項,經核,均係以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 建號建物、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00號,分別為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之學生活動中心、圖書館及教室,下合稱系爭校舍)均為屏東縣政府所有,並由原告任管理者。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投資與回饋協議書」(下稱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發電設備,原告則提供系爭校舍屋頂作為發電設備所需之場所供被告使用(實際使用範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使用面積合計592.01平方公尺)。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系統產生電力並售予台灣電力公司取得躉售電費後,按售電實際所得金額之百分之5回饋予原告。約定有效期限為9年11個月又29天,期滿6個月前,任一方如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則不再續約。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一階段係於111年1月29日屆期,原告則於前開期限屆滿前6個月,以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第11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契約期滿後終止合作關係,雙方不再續約。嗣並陸續多次以函文、存證信函等通知被告,不斷重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將於期滿終止不再續約第二階段之意,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校舍屋頂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拆除,騰空返還系爭校舍屋頂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 ㈡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29日屆滿未續約而終止 ,被告自斯時起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校舍設置光電設備之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類推民法第45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太陽能光電設備均拆除。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光電設備拆除前,給付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3,007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校舍頂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5元。至關於已屆期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則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終止前最近一期(即110年度下半年)原告收受之半年回饋金12,688元為基準(即每月均為2,115元),計算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合計2年1個月又2天之金額為53,007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7項。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時,就契約存續期間之真意本為2 0年,僅為符合屏東縣政府契約年限不得逾越10年之法規,兩造方合意將原本20年之契約年限拆分為兩階段,而呈現如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10條所示之9年11個月又29天,依同條約定之真意,被告原則上有主動續約權。又由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7條第2點及第10條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得終止該契約之事由,僅限於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有妨礙原告教育及校務之運作,經原告要求改善後,被告有未能改善或其他列舉事由」,否則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原告亦不得額外提出其他附加事項做為同意續約條件,僅需被告提出續約申請,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即應自動延長第二階段之9年11個月又29天。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至111年1月29日屆滿,原告如欲終止契約至遲應於110年7月29日前為之,然觀之原告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第1100002320號函文中「…相關續約與否,請貴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前發函告知本校,逾時未通知本校續約,將依說明一於契約屆滿時終止契約。」等語可知,上開函文內容中並無表示欲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且原告亦未於函文中主張被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有何妨礙教育及校務之運作,卻逕自於上函說明二片面提出附加要件作為續約條件,顯已違反前揭約定,難謂原告得恣意終止契約。況原告110年7月28日滿中總字第1100003126號函文,係於110年7月29日連同存證信函一併付郵寄送,該郵件於同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均無法送達被告,迄至同年8月4日被告方收受該函文,業已逾越契約所訂之最後期限,原告上開函文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又被告既已於110年8月10日以真享字第20210810001號函向原 告提出續約申請,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即已自動延長9年11個月又29天即至121年1月27日止,從而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於系爭校舍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自屬有權占有,被告既屬有權占有,本件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騰空返還附圖所示A至E區域校舍屋頂占用及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既已於110年8月10日向反訴被告提出續約申請,則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即應延長至121年1月27日止。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本負有提供及維持結構良好、日照充足之系統設置場所及系統設備所需之使用空間,配合反訴原告進行施工及維護所需之水、電等資源及作業空間之義務。惟反訴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系爭校舍屋頂,反訴原告因而無從就光電設備進行必要之巡檢維修,而光電系統則因未能及時獲得修繕,導致發電效率遽降,且無法依原定計畫收取利益,更因而導致系統毀壞加劇終致無法維修。反訴被告違反出租人契約義務甚明,並致反訴原告受有前開發電效率低落之營運損失,如以反訴被告本件起訴時自承,110年下半年合計6個月共收取反訴原告給付之回饋金12,688元,即每月收取回饋金2,115元(即原證7)為基礎,揆諸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五條第2款係約定此金額即為反訴原告當期售電價格之百分之5,依此回推,堪認反訴原告110年7至12月間每月售電收益至少應有42,300元(計算式:2,115÷0.05=42,300),亦即反訴原告藉由系爭光電設施至少每2個月(按台電公司係2個月為單位計價當期電費)可產生84,600元之售電收益。惟反訴被告自112年4月24日起迄至113年10月27日止,因拒絕反訴原告進入校園維修系爭光電設施而受有發電效率低落之損失,損失情形每2個月與前揭84,600元可得預期之差額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合計反訴原告於此區間係受有417,861元損失,且反訴被告迄今仍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及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營運損失417,861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21年1月27日止(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屆期時),每2個月反訴原告實際收取之售電費用與前開84,600元金額間不足之差額等語。 ㈡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7,861元,及自反訴訴 之變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21年1月27日止,按每2個月給付反訴原告實際收取之售電費用與月84,600元間之不足差額,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系爭光電合作 契約第10條、類推民法第455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合計592.01平方公尺之光電設備,騰空返還系爭校舍屋頂,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因無從進入校舍屋頂維修光電設備而生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所請求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密切關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應不得提起。 ㈡另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已於111年1月29日後期滿終止,反訴原 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校舍屋頂之法律上權源,本應立即拆除系爭校舍屋頂上之太陽能光電設備,並將系爭校舍屋頂騰空返還予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迄今遲未將系爭校舍屋頂上之光電設備拆除,反而要求反訴被告必須使其進入系爭校舍屋頂巡檢維修,並因而主張反訴被告因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維修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之上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㈢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經查,系爭校舍為原告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下稱滿州國中 )管領;兩造間曾於101年1月31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投資與回饋協議書」(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1紙,內容如原證2號所示;兩造約定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一階段合作期間為101年1月31日(即締約日)起9年11個月又29天,係於111年1月29(含)日屆期,被告真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享公司)有權主張第二階段續約9年11個月又29天;真享公司依據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於滿州國中校舍頂樓,搭建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之太陽能板、逆變器等設施(下稱系爭光電設施);滿州國中自111年1月30日起迄今,未再向真享公司收取發電回饋金;滿州國中至遲自112年4月24日起未曾再同意真享公司進入校舍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未曾爭執外,並據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同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37至40頁)、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書影本(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41至46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偕同兩造及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205至225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即113年8月26日恆測法字第0640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33頁)等在卷可參,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①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校舍屋頂,是否有理由?②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校舍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㈡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占用範 圍之系爭光電設施,並返還占用之校舍屋頂與滿州國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真享公司原依據兩造間系爭光電合作契約,而於滿州國中屋頂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之太陽能板、逆變器等系爭光電設施,已說明如前。又滿州國中主張其已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十條規定,於雙方第一階段9年11個月又29天合作期間屆滿(111年1月29日為末日)前6個月,即於110年7月29日前,以公函通知真享公司不再續約,並提出該校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第1100002320號函影本1紙為證(下稱系爭110年6月15日函文,其上說明一已據載明「...本校將於契約屆滿時終止契約。」等語,堪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訛,本院卷第47至48頁參照),且真享公司就至遲於同年7月14日前已經收受前開函文乙節亦無爭執,並曾於同日以真享字第20210714001號函,覆知滿州國中前函已收悉之意(下稱系爭110年7月14日函文,本院卷第97頁參照),揆諸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十條兩造係約定以:「協議有效期限:本協議書自簽訂之日起,有效期限為9年11個月又29天,甲(按即真享公司)、乙(按即滿州國中)雙方於協議期限內,除第7條第2點所述情事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主張終止。期滿6個月前,甲乙雙方任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甲方應提出續約申請自動延長9年11個月又29天。但若甲方未能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簽訂躉購售電契約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後儘速將系統拆除並回恢復原狀,拆除費用由甲方負責。」等語,堪認滿州國中確已依約於期限內通知真享公司本件自111年1月30日起,不再繼續兩造間第二階段之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則自111年1月30日起,真享公司就系爭光電設施占用系爭校舍屋頂,已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用,滿州國中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真享公司騰空返還無權占用迄今之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真享公司固辯稱,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應將第十條與第七條第2款之規定合併解讀,自可得出,滿州國中於本件初始締約時,即已知悉兩造間合作關係應以20年期為原則,並依契約約定,除真享公司就第二階段有主動續約權外,原則亦有續約之義務,而滿州國中方面除非合於契約第七條第2款規定情形,方有不續約第二階段之權利,否則即應依真享公司於110年8月10日行文滿州國中該函(本院卷第71頁參照)所示,因真享公司已依約主張續約,滿州國中仍受系爭光電合作契約之拘束,雙方即應進入第二階段之合作關係,而容任真享公司仍合法設置系爭光電設施云云。然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七條第2款兩造固約定以:「安全維護管理之約定:⒈...⒉合約有效期限內,如甲方設備對乙方設施造成損害時,應負修繕等賠償責任。乙方場地因修繕、舊壞更新或其他因素影響系統之正常運作時,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適宜場地供本系統設置,其費用由甲方負擔。若乙方無法提供或提供之場地甲方認為不適宜,甲方有權終止本協議。但若乙方無正當理由要求拆遷,對甲方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若甲方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有妨礙教育及校務之運作,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改善,若甲方無法改善,乙方可要求提前終止本協議,甲方不得要求賠償。」等語(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44頁上方參照),惟此僅係就滿州國中有提供妥適之場地、真享公司有不得妨礙教育及校務運作等契約義務詳加規定。另契約第十條前段固經載明「...甲、乙雙方於協議期限內,除第7條第2點所述情事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主張終止。...」等語,惟細繹該第十條之前後語意,應指,契約當事人於第一、二階段之9年11個月又29天契約生效期間,如其中一方擬片面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時,應受前開第七條第2款之拘束,非謂以此為前提,甲、乙雙方「始有」選擇續約第二階段與否之權利。真享公司前開解讀,顯與該契約第七條第2款、第十條規定意旨未符,已然逸脫文字規範通常意涵,所辯自非可採。又經本院綜觀、遍覽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全文,亦無任何條款足可支持真享公司就滿州國中第二階段續約義務之解讀,所辯實與卷查資料未符,本院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真享公司又辯稱,依據其於101年5月16日與台電公司訂立 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本院卷第61至64頁參照),真享公司與台電公司約定之本件發電採購契約契約期間即為20年,此觀上載「計價起迄期間:首次併聯日起20年」等語即明,且此情亦為滿州國中明知,自無任由滿州國中恣意解讀,就第二階段有續約與否決定自由之權利;此再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確定之該案,第二審法院判決理由亦經載明以:「自動延長租約至本系統與台電併聯掛錶滿20年止」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參照),堪認類此光電合作契約滿20年之2階段續約,係屬常態,本件亦應同此解讀,以勵光電產業之發展云云。然查,縱真享公司提出之前揭與台電公司就本件光電設施所簽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為真,惟觀諸其內容,除無滿州國中亦為該購售契約之當事人相關事證外,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內容亦未有將該購售契約視為契約內容一部情事,從而滿州國中縱然於締約時確知其情,亦不足據此主張滿州國中於第一階段雙方合作關係屆期時,無拒絕續約第二階段合作關係之權利。真享公司前開所辯,仍與卷查資料未符,無可採認。至真享公司所提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另案,除該案業者與地主間之合作契約內容,並未據真享光電舉證證明與本件契約完全相同而有參考餘地外,事實上,該案係光電業者因地主始終殆於依公部門要求改善場址環境,遂致該業者之光電營運特許嗣遭廢止,業者轉向地主求償其損失,案情與本件並未相同,取之為參照,自非可取,一併敘明。 ㈢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校舍期間等同租金 不當得利及遲延債務部分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滿州國中既已於111年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真享公司於系爭校舍屋頂設置之系爭光電設施,自無繼續合法占用該區域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無訛,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關於按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滿州國中係主張,依兩造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約定之回饋金為計算基礎,並應比照雙方110年度下半年(即自110年7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115元【計算式:12,688元(此6個月區間回饋金總額,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57至59頁參照)÷6個月=每月2,115元】回饋金數額,計算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無權占用系爭校舍之租金不當得利;經核並無不合,且與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合計達592.01平方公尺範圍之租金行情,亦無明顯扞格,自無不與照准之理。從而滿州國中主張真享公司給付111年1月30日起迄113年2月29日止,已屆期部分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3,007元【計算式:(2,115元×25個月)+(2,115元/31×2日)≒53,007元】,暨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校舍遭占用範圍面積之時止,按月給付2,115元租金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性質,又真享公司迄今既未給付滿州國中分文,依上規定,即應負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責。職是,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給付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前揭53,007元租金不當得利債務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真享公司主張: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反訴被告 即滿州國中,有妥適提供場地供真享公司設置系爭光電設施之義務,又系爭光電設施平日即賴保養維護,方得發揮最大發電效益,詎滿州國中至遲自112年4月24日起,以兩造間合作關係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真享公司進入校舍屋頂維修系爭光電設施,並致設施發電效率一落千丈,此觀真享公司提出之自112年4月24日起迄今之每期售電台電公司金額,今非昔比,即足證之,真享公司並自112年12月24日起迄113年10月27日止,已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發電效率遞減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等法律關係,請求滿州國中如數賠償附表所示損害金額,另請求滿州國中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台電公司每期(2個月)購電金額與原有發電收益之價差,如數賠償真享公司等語。惟上開主張為滿州國中否認,辯稱略以:兩造間系爭光電契約合作關係已於111年1月29日屆期終止,而自111年1月30日起,真享公司已無權進入系爭校舍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縱然真享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亦與滿州國中無涉,請求滿州國中賠償如上,並無理由等語。 ㈡查,兩造間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於111年1月29日第一階段 屆期後,已據滿州國中合法終止第二階段續行等情,已說明如上,則滿州國中本件自111年1月30日起,拒絕真享公司進入系爭校園屋頂維護系爭光電設施,核於契約義務無違。又經本院細繹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全文,並無契約效力屆期或終止後,滿州國中於系爭光電設施拆除前,仍有協助真享公司維護系爭光電設施發電效率之相關約定,則真享公司主張滿州國中違約,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所據,反訴應予駁回。 肆、從而,滿州國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真享公司騰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至E區域之系爭光電設施;給付滿州國中53,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光電設施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滿州國中2,11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2至3項命真享公司給付滿州國中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核其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真享公司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真享公司得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免假執行,而諭知如主文第6、7項;至其餘判命真享公司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併准許之,而諭知如主文第5項。至真享公司反訴請求滿州國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起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反訴原告主張之差額基準新臺幣84,600元,為其每2個 月至少應獲得之售電收益金額) 編號 反訴原告售電期間 反訴原告當期實際售電收益金額 (2個月/元) 與每2個月反訴原告應有之售電收益金額84,600元間之差額計算 差額 (元) 1 112年4月24日至112年6月19日 67,698 84,600-67,698=16,902 16,902 2 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22日 76,133 84,600-76,133=8,467 8,467 3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22日 48,721 84,600-48,721=35,879 35,879 4 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2月24日 25,163 84,600-25,163=59,437 59,437 5 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21日 22,357 84,600-22,357=62,243 62,243 6 113年2月22日至113年4月24日 32,547 84,600-32,547=52,053 52,053 7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 27,272 84,600-27,272=57,328 57,328 8 113年6月25日至113年8月26日 24,810 84,600-24,810=59,790 59,790 9 113年8月27日至113年10月27日 18,838 84,600-18,838=65,762 65,762 合計 417,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