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V-113-訴-327-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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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勝益親食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萩原誠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萬2,815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180萬2,81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12月起,開始就被告公司員工 團膳需求進行契約磋商(下稱系爭團膳契約),伊有提供所需設備清單,因被告希望伊能於112年2月1日開始提供團膳,故要求伊先進場設備。伊因信賴系爭團膳契約可成立,而購入蒸烤箱、置機枱、洗碗機及排油煙機等廚房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8萬2,815元,並同時對外招聘員工,支付員工薪水共計12萬元。詎於籌備期間,被告方告知有電力不足問題,且嗣於112年6月間議約過程中,伊向原告建議在兩造磋商之合約書草約(下稱系爭草約)第4條關於價格調整約定部分,加上「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調整,調整額度不得低於5元」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被告即拒絕繼續議約,顯有違誠信原則,致伊受有支出系爭設備費用及員工薪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本即有廚房相關設備,係原告表示其蒸 煮方式較專業且健康,始需另購設備,伊並未要求原告購入系爭設備,而係原告主動進場設置。原告於磋商初始,即已知悉伊係以每位員工餐費60元為訂約條件,然原告卻於112年6月間議約時,要求加上系爭文字調漲餐價,始未成立系爭團膳契約,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儘速進場,卻於籌備過程方告 知電力不足問題,且於磋商過程中,因原告提議關於餐費調整部分能加上系爭文字,即斷然拒絕再商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草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3、79至83頁)。惟查:  ⒈兩造自111年12月底開始進行系爭團膳契約磋商,原告早已知 悉被告係以員工每餐60元為訂約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嗣於112年1月至2月間,兩造即開始討論設備進場安裝、應徵人員事宜,且原告有向廠商採購系爭設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合約書、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至73頁)。另於上開期間,被告曾於112年1月6日先提出112年1月30日合約書草約,再於112年1月底提出系爭合約書草約予原告,有合約書草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堪予認定。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112年1月30日合約書草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因物價波動,而必須調整上述之價格時,必須事先與甲方(即被告)商議,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為之…」(見本院卷第75頁),與其後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草約第4條約定:「2.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因物價波動而必須調整餐費,必須與甲方商議並經甲方認可(召開餐廳委員會議)始得為之,而甲方亦須7日內回覆乙方,以利乙方作業。甲方不同意,乙方可依物價波動調整同等值的主菜及菜量」(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於磋商初始所提出之契約草約,均已有明訂價格如須調整,應經被告認可始得為之契約條件,而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嗣於112年6月要求系爭合約書草約關於餐費部分加上系爭文字,為被告所拒絕而不再議約,本院審酌團膳契約係以供需膳食為契約履行目的,餐食定價自屬契約當事人重要考量因素,原告於磋商初始,即知悉被告係以每餐60元、價格如須調整應經被告認可為訂約條件,嗣後卻要求增補系爭文字,形同被告原則上不得拒絕原告價格調整要求,對被告權益影響甚大,則被告因此不再繼續議約,難認有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原告雖復主張:伊僅係提出建議,雙方本尚有磋商空間,惟 被告卻斷然拒絕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01至313頁),可知被告自112年6月9日再將系爭合約書草約提供予原告後,即有多次向原告表達不願增補系爭文字,兩造至112年7月24日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原告提出建議後,被告即刻拒絕議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至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洽談之初,已先提出所需設備清單, 被告卻於籌備期間,方告知有電力不足問題,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自承經兩造商議後,原告願負擔日後所額外增加電力設備費用(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認電力不足並非兩造無法締約之原因,且原告尚未因此支出電力設備費用,難認受有何損害,原告執此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磋商初始,係以團膳每餐60元,價格如須調整 應經被告認可始得為之為訂約條件,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嗣後因原告要求餐費調整須加上系爭文字,始拒絕繼續議約,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0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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